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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“六合彩”聚众赌博犯罪中“飞单”应认定犯罪金额

来源:中国法院网汨罗法院  作者:陶立安  时间:2016-09-22
        [案情]

  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,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地下“六合彩”通过电话或者手机微信收受李某某、杨某、胡又某、胡某、余某的投注,其中收受李某某 投注及投注款644970元;收受杨某投注及投注款1000元;收受胡又某投注及投注款2000元。另收受余某投注720元;收受胡某投注2000元。上 述共计650690元。后被告人胡某某应将收受的投注报给上线庄家“黄某某”,并从中按投注金额的10%“抽水”牟利。

  参赌人员胡某系被告人胡某某妹妹,其在被告人处投注系“飞单”(指先投注,待“出码”后进行结算的付款方式),案发前被告人免除了胡某的投注款。参赌人员余某在被告人处投注系“飞单”,案发前其投注款未付。

  [分歧]

  利用地下“六合彩”聚众赌博,收受下线“飞单”投注是否应认定为犯罪金额,有两种不同意见。一种认为不应认定,因为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,被告人没有收到投注款,没有营利。第二种观点认为赌博罪系行为犯,只要以营利为目的,收受了投注,就应认定。

  [评析]

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

  1、“以营利为目的”是指参与赌博的人是以获取金钱或者财物为目的(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》第602 页)。聚众赌博的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,而且行为人有营利的目的,实际是否获利并不影响以“营利为目的”的认定。从一般经验看,赌博有赢就有输;从司法实践 看,很多赌博案件中有的行为人输了钱仍构成犯罪。因此,第一种观点对“营利为目的”的理解过于狭窄、片面。

  2、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(高铭暄、马克昌主编《刑法学》第七版第149页)。赌博犯罪系行为犯,且系单一危害行为行为犯,这类行为犯的既遂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,就成立既遂形态。

  赌博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,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,除此之外,《刑法》再无其他构罪要求。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的“组织3人以上赌博,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”等系列规定只是入罪标准,而非犯 罪构成要件。涉赌金额的大小只是量刑情节。

  3、结合本案,主观上被告人胡某某按其向上线投注金额的10%“抽水”牟利,客观上收受了李某某等五人的投注,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,其 行为已构成赌博罪。被告人收取胡某、余某的投注虽系“飞单”,但被告人仍具有营利目的。被告人免除胡某的投注款,系其对其营利的处分,也不影响营利目的的 认定。因此,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收受李某某等五人的投注,胡某、余某的“飞单”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,在量刑时可考虑未收取投注款的情节适当从轻处罚。“飞 单”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,否则不符合行为犯的定义。

  当今利用地下“六合彩”进行赌博,大都以“飞单”的方式“报单”,有的在“出码”后立即进行结算付款,有的因亏损等原因拖延付款,由此引发的矛盾屡见不鲜,有的还诱发其他犯罪,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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