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4)穗×法刑初字第×××号
公诉机关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郑某锋 被告人黄某剑 辩护人苏某,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拘留,2014年1月9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广州市某看守所。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×检公诉刑诉(2014)×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及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公诉机关指控,2013年12月5日2时许,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伙同多名同案人(均另案处理)持啤酒瓶、木棍等工具,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美食街的珠江扎啤城,对莫某昌、黄某实施殴打。经鉴定,莫某昌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,头部损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,属轻伤。黄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,属轻微伤。根据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认为,郑某锋、黄某剑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、一人轻微伤,其行为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;郑某锋、黄某剑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,均可从轻处罚;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。 被告人郑某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,提出事出有因,当时是被害人一方先打伤其同事的,另外其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,只是同事把其叫去,其不是主犯等辩护意见。郑某锋当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黄某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。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一、黄某剑出于义气受同案人纠合参与犯罪,其犯罪情节轻微,应认定为从犯;二、黄某剑无前科劣迹,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有悔罪表现;三、本案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矛盾得以化解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。 经审理查明,2013年12月5日2时许,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因其同事与他人发生纠纷,遂伙同多名同案人持啤酒瓶、木棍等工具,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美食街的珠江扎啤城,对莫某昌、黄某实施殴打,后被当场抓获。经鉴定,莫某昌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,头部损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,属轻伤。黄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,属轻微伤。同年12月20日,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在家属的协助下,共赔偿莫某昌、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获谅解。 上述事实,有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的供述,证人陈某华、莫某飞的证言,被害人莫某昌、黄某的陈述,辨认材料,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,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,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,协议书及收据,身份材料,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无视国家法律,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,因黄某剑有持械参与殴打的行为,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,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,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被告人郑某锋、黄某剑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,可从轻处罚;本案因琐事而起,鉴于被害人已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,对郑某锋、黄某剑可酌情从轻处罚;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,亦予以采纳。根据全案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、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人郑某锋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。) 二、被告人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。)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魏某某
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某某 附: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 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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